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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伙同一李姓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T字型改锥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购物中心北侧停车处,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崔××放置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姜××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姜××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陈述,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被害人崔××对被盗现场的指认,书证证实被告人姜××身份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结伙携带工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被害人无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铁质T型改锥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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