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曾用名唐侍财,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以爬窗入室的方法,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26-2-101室及20-2-104室,窃得被害人徐××、汪××的U盘一只、玉坠一件以及手机一部,总价值61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唐××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26号楼1门202室4号房间欲实施盗窃,未发现值钱物品。后被告人唐××采用爬窗户手段,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澜园小区26号楼1门202室2号房间内盗出被害人常××羽绒服一件、现金22元。后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
另查:2015年1月,被告人唐××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一住户房间内,盗窃8元现金及姓名为董某某、董某某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以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26-2-101室及20-2-401室,窃得被害人徐××、汪××的U盘一只、玉坠一件以及手机一部,总价值61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汪××;玉坠一件、U盘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徐××,其他被盗物品被告人唐××已折合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徐××。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唐××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26号楼1门202室4号房间欲实施盗窃,未发现值钱物品。后被告人唐××采用爬窗户手段,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澜园小区26号楼1门202室2号房间内,盗出被害人常××羽绒服一件、现金22元。后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现羽绒服及现金22元,已退赔被害人常××。
另查:2015年1月,被告人唐××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小区一住户房间内,盗窃8元现金及姓名为董某某、董某某居民身份证等物品。该物品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汪××、常××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情况。证人张一×、赵××、康××、樊××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唐××情况。证人张二×证言,证实被害人常××租房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证人刘××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被害人汪××的辨认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被害人徐××与被告人唐××退赔协议。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0元。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证人身份。有关本案情况说明。
5.被告人唐××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在2015年2月4日盗窃赤龙澜园小区26号楼1门202室4号房间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董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各一张、董某某社保卡、中国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作为物证保存;继续追缴赃款;改锥、手电筒、弹簧刀各一把,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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