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某某,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陆××、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陆××、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伙同被告人陆××携带铁钳、铁钩等作案工具,采取拖拽剪断的手段,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史庄子村工业园科技路处,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分公司型号为HYA0.4×600对的通信电缆177米,后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345.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一×伙同被告人陆××、王××携带铁钳、铁钩等作案工具,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三次分别在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十一支路、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四支路交口向北100米处、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三支路交口处,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分公司型号为HYA0.4×600对的电话电缆280米、型号为HYA0.4×1200对的电话电缆103米、型号为HYA0.4×1200对的电话电缆106米,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窃的电缆向被告人李××出售,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9元。被告人陆××被查获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及被告人李××。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陆××、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一×、陆××、王××、李××均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伙同被告人陆××携带铁钳、铁钩等作案工具,采取拖拽剪断的手段,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史庄子村工业园科技路处,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分公司型号为HYA0.4×600对的通信电缆177米,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9日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345.8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刘一×、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王××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三次分别在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十一支路、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四支路交口向北100米处、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三支路交口处,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分公司型号为HYA0.4×600对的电话电缆280米、型号为HYA0.4×1200对的电话电缆103米、型号为HYA0.4×1200对的电话电缆106米,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窃的电缆向被告人李××出售,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9元。被告人陆××被查获后,于2014年11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李××。
综上,被告人刘一×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31754.8元,得赃款5400元,已挥霍;被告人陆××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31754.8元,得赃款5400元,已挥霍;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8409元,得赃款5400元,已挥霍;被告人李××非法获利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杨某某、张某陈述,证实电话电缆被盗的情况。证人刘二×证言,证实报警情况。证人荣××证言,证实被告人陆××驾驶车辆情况。
2.搜查笔录,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3.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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