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57号(2)
抓获经过。
4.有关证明。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6.四被告人供述证实参与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陆××、王××分别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一×、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陆××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李××,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刘一×、陆××、王××、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本案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单位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841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一×、陆××、王××每人违法所得540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