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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XX号楼XXX室,酒后持砍刀将被害人徐××砍伤后外逃。经鉴定,被害人徐××前胸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部创口、左上臂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赔偿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6595.5元。
被告人刘××供认上述事实,民事及刑事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龙腾花园XX号楼XXX室,酒后持砍刀将被害人徐××砍伤后外逃。经鉴定,被害人徐××前胸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部创口、左上臂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在天津XX货运有限公司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被砍伤后未住院治疗,因治疗共花医疗费7962.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商××、荆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徐××砍伤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
3.书证及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损伤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6.民事证据材料。
7.被告人刘××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徐××身体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所花医疗费7962.88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60天,每天支持30元,共计1800元。误工费损失参照参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共计8470.5元。护理费综合案件情况支持1人一个月护理,参照参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8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支持500元。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7962.88元、护理费2823.5元、误工费847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556.8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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