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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秀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鑫福佳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戴××骑行“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驮带被害人聂××轧越黄色双实线左转横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大江牌”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冯××、被害人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聂××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经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冯××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秀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鑫福佳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戴××骑行“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驮带被害人聂××轧越黄色双实线左转横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大江牌”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冯××、被害人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聂××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证人戴××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到案经过。
5.书证,证实被告人冯××的身份以及无前科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聂××不承担事故责任。
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聂××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证实被鉴定的无号牌大江牌汽油发动机驱动三轮车定型为正三轮摩托车。
9.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10.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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