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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梨双路路边的房屋开设游戏厅,通过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5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当场将经营者侯××、服务员邢××、周××及参赌人员逯某某查获,并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八组66台、赌资100元。经天津市治安管理总队认定,该八组6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侯××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梨双公路路边的房屋开设游戏厅,通过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5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当场将被告人侯××、服务员邢××、周××及参赌人员逯某木偶抓获,并查获电子游戏机共八组66台、非法所得100元。经天津市治安管理总队认定,该八组6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邢××、周××、黄一×、张××、黄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开设赌场的有关情况。
2.证人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侯××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侯××开设赌场的赌博机及非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5.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6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6.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侯××租赁房屋的情况。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于2014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侯××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侯××的供述,证实其开设赌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赌博游戏机66台及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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