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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十一街市场路口,被告人佟××及其妻子王一×与刘××、王三×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佟××将被害人刘××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颈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佟××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佟××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十一街市场路口,被告人佟××及其妻子王一×与刘××、王三×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佟××将被害人刘××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三×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现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王三×陈述,证人王一×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及赔偿情况。被害人刘××、王三×对被告人佟××的辨认。证人王二×、朱××、赵××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2.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3.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佟××的身份、无前科情况。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据。本案有关情况说明。证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
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5.被告人佟××供述证实打架的经过。被告人佟××对被害人刘××的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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