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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津沧高速公路下行5.1公里处时,车辆翻入道路右侧边沟内,造成五菱小型客车乘车人张二×和张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系自首;2.被告人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在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西青区津沧高速公路下行5.1公里处,被告人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翻入道路右侧边沟内,造成五菱小型客车乘车人张二×和张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未保证驾驶安全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二×和张三×家属共计105000元,张二×和张三×家属谅解被告人于××,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2.证人寇××、杨××、于增生、伏××、李××、程××、张一×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等有关情况。
3.驾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4.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告人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于2014年11月3日案发之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6.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7.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张二×和张三×均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心电图,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9.赔偿协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于××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二×和张三×家属共计105000元,被害人张二×和张三×家属谅解被告人于××,并撤回附民诉请。
10.被告人于××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
11.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于××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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