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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被告人魏××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被害人宋××的建材经营部内,谎称自己是唐山XX水泥厂委托代理人,以加盖私自伪造的唐山XX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用章的合同与被害人宋××签订水泥供销合同,骗取被害人宋××货款50000元。后以先履行部分合同,被告人魏××供给被害人宋××价值10800元的水泥骗取被害人宋××继续履行合同,后又以运输水泥为由骗取宋××运费25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魏××后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魏××供认上述事实,辩解被害人宋××只给其3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人魏××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被害人宋××的建材经营部内,谎称自己是唐山XX水泥厂委托代理人,以加盖私自伪造的唐山XX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用章的合同与被害人宋××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并收取宋××货款30000元。后被告人魏××供给被害人宋××价值10800元的水泥骗取被害人宋××继续履行合同,后又以运输水泥为由骗取宋××运费2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魏××后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魏××已退赔被害人宋××21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陈述,证人柴××、王××、谷××等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魏××骗取被害人宋××货款及运费的情况。
2.辨认笔录。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4.书证证实被告人魏××已退赔被害人宋××217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的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魏××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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