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一×,无业。该被告人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艺献,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二×,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张一×及其辩护人张艺献、董××、张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北侧一小楼三楼房间内,采取“斗蛐蛐”的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李一×(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北侧一小楼三楼房间内,聚集王七×、郑××等40余名(均另案处理)参赌人员以“斗蛐蛐”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赌资27万余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犯赌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张一×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一×仅是依被告人韩一×建议才跟着开设赌场,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一×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营利不多,并没有其他恶性行为及前科,且“斗蛐蛐”赌博形式是一种民俗,与社会传统赌博有明显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一×与被告人张一×预谋以“斗蛐蛐”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附近的天津市石文锻造有限公司一小楼三楼房间内。被告人韩一×、张一×以及雇佣人员被告人董××、张二×多次采取“斗蛐蛐”的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韩一×与被告人张一×对非法营利均分,被告人董××、张二×每天的佣金分别为200元和100元。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李一×(另案处理),聚集王七×、郑××等40余名(均另案处理)参赌人员以“斗蛐蛐”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赌资等赃款28万余元及赌博用具蛐蛐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聚众赌博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及赌资等赃款28万余元被扣押的事实。
3.证人高一×、李一×、张三×、任一×、杨一×、朱一×、王一×、魏一×、郝××、刘一×、毛××、杨二×、王二×、赵一×、洪××、任二×、曹××、韩二×、王三×、王四×、魏二×、张四×、王五×、孙××、张五×、杨三×、高二×、崔××、王六×、赵二×、苏××、王七×、郑××、邓××、吴一×、胡一×、朱二×、刘二×、吴二×、赵三×、李二×、黄××、刘三×、汤××、胡二×、房××、齐××、程××、王八×、李三×、兰庆福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聚众赌博的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聚众赌博的被告人。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均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6.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的身份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一×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一×、董××、张二×无前科。
7.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的供述,证实其聚众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张一×、董××、张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斗蛐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一×、张一×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犯罪行为和产生的后果负责;被告人董××、张二×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一×、张一×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缴纳全额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张二×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一×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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