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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75号(2)
一、被告人韩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案缴作案工具蛐蛐罐、电子秤、斗毛、斗缸以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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