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无业。该被告人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二×、刘二×、被告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路××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批发市场内,以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芳溪园14-8-102号的房屋要出售为名,使用伪造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骗取被害人王二×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王二×现金10万元。后被抓获归案。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路××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楼村,以出售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芳溪园14-8-102号的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二×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刘二×购房定金4万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路××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王二×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路××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刘二×的事实。被告人路××辩解意见如下:其是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2009年,涉案房屋的房主陈××有让其出售房屋的意愿,在其把涉案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于刘二×,收取定金4万元后,发现小产权房不能过户。刘二×的父亲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而且水卡电卡都是陈××的名字,其应该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人路××收取的4万元定金也和房主陈××口头说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批发市场内,被告人路××以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芳溪园14-8-102号房屋要出售为名,使用伪造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骗取被害人王二×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路××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路××以出售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芳溪园14-8-102号的房屋为名,以其名义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收取被害人刘二×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自2009年12月26日至今,该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害人刘二×父亲刘一×居住。
涉案房屋的房主为陈××。陈××自2007年起将该房屋委托于被告人路××办理出租事宜,每月的房租为1000元左右,由被告人路××交付于陈××。陈××并未委托被告人路××办理该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王一×、顼辉、陈××证言、收条,证实被告人路××诈骗被害人王二×10万元的事实。
2.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诈骗被害人王二×10万元的人即为被告人路××。
3.伪造的房地产权证、陈××的房产证、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印模、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路××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王二×10万元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陈××。
4.被告人路××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王二×的事实。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路××户籍证明及有前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路××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刘二×陈述,证实被告人路××以其名义卖房并收取刘二×4万元定金的事实,其并不知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8.证人陈××、刘一×证言,证实陈××并没有委托被告人路××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人路××将陈××名下的房屋卖于刘二×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路××交付房租于陈××的事实。
9.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路××以其名义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收取被害人刘二×购房定金4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路××供述,证实其以卖房为名收取刘二×4万元定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及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以自己的名义将陈××名下的房屋卖予被害人刘二×并收取4万元定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属于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路××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刘二×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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