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84号(2)
一、被告人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路××退赔被害人王金霞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路××退赔被害人刘凤泉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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