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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蒋××驾驶载有乘车人姜二×的冀R×××××号长城牌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云路与御河道交口时,车左前部与御河河道护栏相撞后坠入河内,造成车辆损坏、姜二×困于水中车辆内,事发后被告人蒋××逃逸。至2014年2月24日6时41分许接到报警时被害人姜二×已死亡。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蒋××到交警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姜二×死因为水溺死。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4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云路与御河道交口处,被告人蒋××驾驶载有乘车人姜二×的冀R×××××号长城牌小客车撞断御河河道护栏后坠入河内。被告人蒋××逃离驾驶室后,试图拉开其它车门救助乘车人姜二×,救助无果后,被告人蒋××逃离现场。至2014年2月24日6时41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姜二×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二×死因为水溺死。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蒋××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姜二×家属谅解被告人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2.证人孙××、姜一×、杨一×、杨二×、杨三×、杨四×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冀R×××××号长城牌小客车的驾驶员即为被告人蒋××。
4.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的驾驶证、行驶等被扣押。
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二×不承担事故责任。
6.心电图、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姜二×死因为水溺死。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于2014年3月6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投案。
8.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无前科证明。
9.赔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姜二×家属谅解被告人蒋××。
10.被告人蒋××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从全案证据、案发时间及被告人蒋××已作出必要施救行为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人蒋××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姜二×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关联,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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