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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郎××。
被告刘一×。
原告郎××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二×(27岁),一女刘三×(7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并借机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极力忍让,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非但无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27日被告持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恐遭不测,遂离家避难,现居住在娘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无维系之望,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一×未出庭,但在庭前调查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双方之间还可以挽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二×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刘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了解到结婚已近三十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郎××与被告刘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妍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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