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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邵××,农民。
被告张××,农民。
原告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张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二×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张二×,××××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张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在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购买平房一所花款125000元。原告主张,购买房屋后因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其父母借款25000元尚未偿还,并主张尚有存款6000元,婚后无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后无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因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尚欠父母25000元及现有存款6000元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购房曾向其母和姐姐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对此被告向法庭出示银行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尚有共同存款6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购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另庭审后,本院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对该房屋现有价值均不能做出评估且均主张不对该房屋竞价,亦不申请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但愿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有效的解决矛盾纠纷,至今仍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张二×一直随被告生活,从适应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张二×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存款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平房一所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作出评估,亦不同意竞价或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评估,至该房价值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此案中对该房屋及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因购买该房屋所借款项均不作分割和确认,可有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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