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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许××,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纪一×,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许××与被告纪一×同居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纪二×,由于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生活,2014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纪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2月份起给付);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教育费2150元;被告给付子女医药费800元,从2015年开始纪二×所花医药费由被告给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纪二×,2014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纪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给付,每年给付一次且允许被告每年探视孩子一次),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纪二×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纪滋硕随原告许××共同生活,被告纪一×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纪滋硕抚养费500元,(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1月份的前10日内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玉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荆凤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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