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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董××。
被告毛一×。
原告董××与被告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二×。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嗜好饮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生活中对妻女漠不关心。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42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感情也未和好,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鉴于被告有上述缺点,原告主张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毛二×随原告生活;三、诉讼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毛一×辩称,如果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则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二×。2014年6月原告带婚生女毛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442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如果婚生女儿随其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毛二×户籍信息、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并未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以致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且被告称如果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原告现在被告处财产被子两床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毛二×一直随原告生活,从适应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婚生女毛二×随原告生活较宜。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毛一×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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