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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董××。
被告毛一×。
原告董××与被告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二×。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嗜好饮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生活中对妻女漠不关心。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42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感情也未和好,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鉴于被告有上述缺点,原告主张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毛二×随原告生活;三、诉讼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毛一×辩称,如果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则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二×。2014年6月原告带婚生女毛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442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如果婚生女儿随其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毛二×户籍信息、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并未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以致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且被告称如果婚生女毛二×随其生活,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原告现在被告处财产被子两床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毛二×一直随原告生活,从适应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婚生女毛二×随原告生活较宜。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毛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毛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毛一×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毛二×抚养费500元,至毛二×18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首月1-7日内给付当季度抚养费)
三、原告董××现在被告毛一×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
以上判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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