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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田一×,农民。
原告刘××,农民。
被告田二×。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一×、刘××与被告田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一×、刘××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田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田一×、刘××申请撤回对被告田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一×、刘××撤回对被告田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卢宝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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