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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一×与陈二×、刘某某等人在静海县大邱庄镇香港街龙继斑鱼莊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一×与陈二×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击打了陈二×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鉴定,陈二×的损伤情况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陈一×在大邱庄镇王虎庄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持酒瓶伤害陈二×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陈一×赔偿了陈二×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一×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一×与陈二×、刘二×等人在静海县大邱庄镇香港街龙继斑鱼莊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一×与陈二×发生争执,陈一×持啤酒瓶击打了陈二×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鉴定,陈二×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陈一×在大邱庄镇王虎庄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持酒瓶伤害陈二×的事实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陈一×赔偿了陈二×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一×、李二×、侯××、刘一×、刘二×的证言。
2、被害人陈二×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一×的供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赔偿协议、收条。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有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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