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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群鑫钢铁厂角钢车间内,被告人陈××因开玩笑与郑××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用拳脚殴打郑××,致郑××头部、胸部、肋部受伤。同日,郑××报警后,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郑××肋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郑××均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群鑫钢铁厂员工。2014年9月30日中午,在该厂角钢车间内,被告人陈××因开玩笑与郑××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用拳脚殴打郑××,致郑××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口唇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同日,郑××报警后,被告人陈××被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曹××、张××、牛××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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