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菲林网吧、中青网络家园网吧、信息岛网吧、超越梦想网吧、大邱庄煜轩网吧趁被害人上网困倦熟睡之际,多次盗窃手机:
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菲林网吧盗窃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中青网络家园网吧二楼,盗窃贾某某、刘某的白色三星和蓝黑色平板奥克斯手机各一部。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煜轩网吧盗窃董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信息岛网吧,盗窃卜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超越梦想网吧二楼,盗窃梁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手机变卖后所得钱财均被被告人王一×挥霍。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一×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大邱庄镇等地网吧趁被害人上网困倦熟睡之际,5次盗窃手机六部,变卖后挥霍。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菲林网吧盗窃唐××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中青网络家园网吧二楼,盗窃贾××、刘××的白色三星和蓝黑色平板奥克斯手机各一部。
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煜轩网吧盗窃董××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信息岛网吧盗窃卜××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5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一×在静海县静海镇超越梦想网吧二楼,盗窃梁××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一×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贾××、刘××、唐××、董××、卜××、梁××的陈述。
2、证人李××、吴××、于××、曹××、韩××、王二×、朱××、周××的证言。
3、被告人王一×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手机盒、发票。
5、监控视频,价格鉴定。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户籍信息等。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一×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王一×按被盗手机的价值退赔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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