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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刘增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杨二×(已判刑)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嘉艺制管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广加某发生矛盾并被广加某殴打。5月8日晚上,杨二×与武××(已判刑)、被告人杨一×喝酒时,谈论起被打的事,杨一×提出报复广加某等人,杨二×、武××表示同意,杨一×遂打电话纠集了张××、李××、崔××、陈××(均在逃)。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一×及武××、张××、李××、崔××、陈××来至嘉艺制管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杨一×打电话向杨二×问明广加某的情况后,由武××持镐把在嘉艺制管有限公司门卫室对门卫进行控制,杨一×等五人持镐把进入公司501车间,对广加某进行殴打,并对上前阻拦的王某某、广兴某殴打后逃跑。致广加某、王某某、广兴某受伤。经鉴定,该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一×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一×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刘增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一×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杨二×(已判刑)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嘉艺制管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广一×发生矛盾并被广一×殴打。5月8日晚上,杨二×与武××(已判刑)、被告人杨一×喝酒时,谈论起被打的事,杨一×提出报复广一×等人,杨二×、武××表示同意,杨一×遂纠集了李××(真实身份不明)、张××、崔××、陈××(均在逃)。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一×及武××、张××、李××、崔××、陈××来至嘉艺制管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杨一×打电话向杨二×问明广一×的情况后,由武××持镐把在嘉艺制管有限公司门卫室对门卫进行控制,杨一×等五人持镐把进入公司501车间,对广一×进行殴打,并对上前阻拦的王××、广二×殴打后逃跑。致广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王××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广二×右前臂皮裂伤。经鉴定,该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一×和杨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二×、武××、安××、张××、贾××、崔××、赵××、田××、曹××的证言。
2、被害人广一×、王××、广二×的陈述。
3、被告人杨一×的供述。
4、法医学损伤文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静刑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6、收条、申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一×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杨一×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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