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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农民。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其哥哥李三×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李三×发生争吵,后持刀捅伤李三×左侧胸部,并将上前劝阻的张一×(甲)的肩部划伤。次日凌晨,李一×得知李三×在医院治疗后追赶至静海县医院,持刀将李三×的妻子张二×(乙)刺伤。当日,李一×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三×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三×系亲兄弟。2015年1月1日23时许,在李三×家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李一×持刀捅伤李三×左侧胸部,并将上前劝阻的张一×的肩部划伤。次日凌晨,李三×到静海县医院治疗,李一×得知后赶至医院,又持刀将李三×的妻子张二×刺伤。当日,李一×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三×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三×、张二×念及亲情,表示对李一×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一×、李二×、刘××的证言,被害人李三×、张二×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一×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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