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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462号
原告曹××。
被告李××。
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辰民初字第4351号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是能够培养好夫妻感情、创建和谐家庭的。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呈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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