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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87号
原告王一×。
被告王二×。
本院受理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向被告的父母及当地派出所和天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离开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欢颜里X号的住所地去法国后至今未回,原告住所地一直为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裕国楼。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且原告亦同意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筱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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