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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830号
原告郝××。
被告张×。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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