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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与xx大道交口处时,遇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执勤交警设卡检查,李××被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58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与xx大道交口处时,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执勤交警设卡检查,李××被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员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纠违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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