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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西横堤地铁站乐天玛特超市路边,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执,胡××用砖块砸向李××,致使李××右前额部眉弓处受伤。经鉴定,李××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横堤地铁站乐天玛特超市一侧路边,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李××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用砖块砸向坐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被害人李××,致使李××右前额部眉弓处受伤。经鉴定,李××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当场电话报警,被告人胡××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胡××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边××、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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