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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公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驾驶津A×××××号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北公路43公里2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对行车道上,车辆右侧与对面行驶的胡××驾驶的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高××车辆上乘车人石XX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高××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于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高××驾驶津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北公路43公里200米处,在躲避车辆时行驶到对行车道上,其车辆右侧与沿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驾驶的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G×××××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高××车辆上乘车人其母亲石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于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证人胡××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复印件;谅解书、询问笔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受理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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