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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
被告人颜××。
被告人王一×。
被告人王二×。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王一×、王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孟××、颜××、王一×、王二×及邓××的辩护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邓××利用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偷运40寸索尼牌电视机二台。被告人颜××、王一×明知该电视为违法所得,颜××仍介绍王一×以2000元的价格从邓××处收购该二台电视机。当日18时许,邓××利用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再次偷运老板牌吸油烟机、灶具各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套、50寸联想牌电视机二台、32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后非法占为己有。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孟××利用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偷运电视机三台。被告人颜××、王二×及案外人秦立会明知该电视为违法所得,颜××仍介绍王二×以4000元价格从孟××处收购50寸索尼牌、50寸乐视牌电视机各一台。颜××介绍秦立会以1000元价格从孟××处收购40寸索尼牌电视机一台。孟××实获赃款4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孟××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王一×、王二×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颜××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均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孟××、颜××、王一×、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认为,邓××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赔赃款、退缴赃物,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孟××均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收获清点、复合后发货交接、库存盘点及货物整理等工作。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邓××利用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从仓库中偷运索尼牌KDL-40RM10B型40寸液晶电视机二台(经鉴定价值5544元)。被告人颜××、王一×在明知邓××处的二台电视机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颜××仍介绍王一×以2000元的价格从邓××处收购该二台电视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从仓库中偷运老板牌CXW-200-25E2型吸油烟机(经鉴定价值3797元)、JZ(Y/T/R)-58G3型灶具(经鉴定价值2682元)各一台、格力牌KFR-32GW/(32557)FNDE-A3型空调一套(经鉴定价值3024元)、联想牌(LENOVO)50S9型50寸电视机二台(经鉴定价值9824元)、海信牌LED32EC510N型32寸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29元),并指使王一×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人孟××暂住处,假称系其购买所得,后被告人邓××将上述货物非法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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