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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72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孟××、颜××、王一×、王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面谈纪要、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职位说明、丢失物品清单报价表、移库历史、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前科证明、赔款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孟××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王一×、王二×明知是犯罪所得,颜××仍代为介绍王一×、王二×进行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王一×、王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一×、王二×均主动投案,被告人孟××在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罪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邓××、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邓××、王一×、王二×积极退缴赃物,邓××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孟××已退缴全部赃款,故依法分别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邓××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王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王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六、被告人孟××违法所得46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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