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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苏××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经营一无名游戏厅,其购进4组32台打鱼游戏机以充钱上分、退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被告人苏××被查获的4组32台打鱼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苏××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平房经营一无名游戏厅,其购买4组32台打鱼游戏机以充钱上分、退分退钱的方式为赌博人员提供条件进行赌博活动。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苏××经营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赌博机4组32台,被告人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认定,查获的牛霸天下打鱼机1组8台、火鸟打鱼机1组8台、御龙战记打鱼机2组16台,共计4组32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赌博机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谋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32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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