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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辩护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
辩护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鲍红娟、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郭××为报复吴××,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一把五连发猎枪伙同被告人郭××乘车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万华园3排10号吴××前妻被害人李二×家门前。被告人王××使用该猎枪向院内开枪,后被告人郭××将院门踹开,王××进到院内继续向院内开枪,造成李二×家中玻璃及遮阳板损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其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小区暂住处藏有五连发猎枪一支。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携带该猎枪伙同被告人郭××乘车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万华园3排10号吴××前妻被害人李二×家门前。在被告人郭××使用电话联系吴××时,被告人王××持该猎枪向院内开枪,被告人郭××将院门用脚踹开后,王××进入院中继续向院内开枪,二被告人先是乘车离开现场,后二被告人再次持枪返回现场,王××继续向院内开枪,造成李二×家中玻璃及遮阳板(经鉴定价值811.1元)损坏,后二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王××作案时使用的猎枪一把及猎枪弹九枚。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九枚弹形物均为12号猎枪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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