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80号(3)
13、保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郭××已将给付被害人李二×的赔偿款共计900元缴存至本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伙同郭××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枪支,为寻求报复、恐吓他人,持枪向被害人院中连开数枪,对被害人家中财物造成一定破坏,对被害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认为郭××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结合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系在明知王××欲持枪恐吓他人的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系共同犯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证据充分确实,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故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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