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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外,李××、郑××、杨二×盗窃该公司生产的汽车部件时被被告人曹××发现,曹××以举报为由向杨一×、李××、郑××、杨二×索要12万元。杨二×找到刘××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协调此事,后杨一×等人共凑赃款5万元交予刘××,被告人曹××收到刘××向其转交的赃款3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与被害人杨一×、郑××、李××、杨二×均系天津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曹××在得知杨一×等人利用值班时间盗窃厂内汽车部件之事后,欲敲诈勒索其钱款。遂被告人曹××于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外等候,发现郑××、李××、杨二×盗窃该公司生产的汽车部件,后曹××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名义向杨一×、李××、郑××、杨二×(均另案处理)索要12万元。杨一×等人认为曹××索要钱款数额过高,遂杨二×找到其同村人刘××(另案处理)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协调此事。经协商,杨一×等人共凑赃款5万元交予刘××,被告人曹××收到刘××向其转交的赃款3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曹××家属将曹××违法所得3万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居民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要挟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赃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曹××退缴的赃款30000元,发还被害人杨一×11400元,发还被害人郑××7800元,发还被害人李××6000元,发还被害人杨二×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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