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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因表弟陈××与同学发生纠纷,而纠集宁××、周××、郭××等人到天津市××××职业技术学校门前。被告人吴××伙同陈××、王××等人将与陈××有矛盾的马××、田××、韩××、李××四人殴打致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得知其表弟陈××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后,经陈××纠集,吴××与宁××、周××、郭××(均另案处理)共同来至天津市××××职业技术学校门前。后被告人吴××伙同陈××、王××等人使用拳脚将与陈××有矛盾的马××、田××、韩××、李××四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田××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韩××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马××、田××、韩××、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核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在学信息说明、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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