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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河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于××伙同吕XX及另外两名男子闯入杨××暂住处屋内,于××及另外两名男子持木棍将杨××对象许××打伤。经鉴定,许××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尺骨骨折、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打人时只有其和吕翠玲两人,并无同伙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于××听闻其前妻吕XX被同事杨××欺负后,伙同吕XX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闯入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杨××暂住处屋内,被告人于××及另外两名男子持木棍将许××打伤。经鉴定,许××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尺骨骨折、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供述,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当时我和我以前的对象吕XX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七街我的暂住处家里说话,吕XX就把和别人在厂子里吵架的事情和我说了一下。我当时听吕XX说完之后,我就很生气,于是,我就让吕XX带着我去找和她吵架的人。我们两个人开车就到了事发地的一个出租房处,我们到了现场之后,我就下车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棍,吕XX什么东西都没拿下车就敲门。吕XX敲了几下门之后,就有人把门给开开了。我和吕XX进到院子内之后,吕XX直接到她的同事住的屋子外面敲门,让对方给她开门,我就站在吕XX的后面站着。这时,对方就把屋门给开开了。屋门被打开之后,我和吕XX就进到了屋子里面。我到屋里面看见有一男一女,吕XX就问那个女的以后还多不多嘴,就在这时,对方那个男的就过来推我,这个男的推我的时候,我就用木棍打这个男的,我用木棍打在了他的屁股上,并把屋里面的东西给砸了。在我砸东西的时候,我又用木棍打了他一下,但是,具体打在了哪里,我不清楚。然后,对方那个男的怕我打他对象,他就抱着他对象。就在他抱着他对象的时候,我又用木棍打了那个男的的后背一下我打完后,对方一男一女就坐在了地上,我就问那个女的以后还多嘴吗,那个女的就说她以后再也不多嘴了。然后,我就跟吕XX拿着木棍走了。情况就是这样的。木棍是普通木棍,长约1米,在我家院外捡的,走的时候仍在门外。没有打那个女的,只打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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