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25号(3)
11、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证实于××与吕XX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十三万元整,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
1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许××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尺骨骨折、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打现场、被害人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提出并无同伙参与打架的辩解,综合本案被害人许××陈述,证人杨××等人证言,吕XX供述,均可以证实案发当日除被告人及吕XX外,另有两名男子一起进入被害人暂住处,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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