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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津市星辰曙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技工。
诉讼代理人苏丽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运正起,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苏丽娴和张耀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运正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村市场内,霍XX与被告人韩××的表妹贺XX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韩××路过现场,见状与霍XX之子、被害人李××相互厮打,将李××左臂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李××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3日,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韩××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23767.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184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1375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信(含建休内容)、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收据及发票。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但同时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也积极筹措钱款,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恳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村市场内,被告人韩××的表妹贺XX与被害人李××的母亲霍XX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贺XX的家人赶至现场后又与霍XX的家人互相厮打,韩××与李××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韩××持棍子将李××左臂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伤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23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进行陪护,每日护理费为180元,产生护理费9720元;其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李××系天津市星辰曙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技工,每月工资3450元,其因本次受伤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工资9660元(3450元/月×2个月+3450元/月÷30天×24天=9660元)。目前,李××未进行伤残评定和二次手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信(含建休内容)、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本院依法确认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被告人韩××已经因本次伤害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定罪判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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