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78号(2)
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4854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