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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酒楼一楼大厨房内,被告人毛××与同事王××因琐事发生争执,毛××用手将被害人王××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左眼脉络膜脱离及左眼玻璃体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酒楼一楼大厨房内,被告人毛××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争执,毛××用手将王××左眼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左眼脉络膜脱落及左眼玻璃体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毛××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毛××一次性赔偿王××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王××对毛××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毛××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毛××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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