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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普利豪居宾馆后院一无名游戏厅内设立10组46台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从中获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租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普利豪居宾馆后院一房屋经营游戏厅,雇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运营,使用赌博游戏机为赌博人员提供条件并从中获利。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经营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游戏机龙虾打鱼机一组8台、怪兽打鱼机一组10台、鳄鱼打鱼机一组8台、葫芦娃打鱼机一组8台,无名打鱼机六组12台,共计十组46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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