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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一×驾驶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套用冀H×××××挂号号牌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路口120米处,遇单××横穿马路,谢一×观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利,将单××撞倒后碾轧,造成单××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谢一×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
被告人谢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谢一×驾驶牌照号为冀J××××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套用冀H×××××挂号号牌的“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路口120米处,遇被害人单××横穿马路,谢一×观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利,致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单××撞倒后碾轧,造成单××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谢一×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单××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一×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赵一×、赵二×、赵艳波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一×供述;证人韩××、赵一×、赵二×、米××、张一×、张二×、赵三×、张三×、李一×、王一×、祖××、杜××、谢二×、李二×、王二×、吴××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收条、撤诉申请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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