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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
辩护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0时40分,被告人高××驾驶牌照号为津A××××ד××”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牌重型集装箱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米处,遇被害人刘××推自行车至此,高××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辆与刘××身体接触并碾压,造成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高××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认定,被告人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悔罪。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40分,被告人高××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A××××ד××”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牌重型集装箱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米处,遇被害人刘××推自行车顺行至此,高××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辆与刘××身体接触并碾压,造成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刘××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7755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情况、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保险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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