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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与被害人刘××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天津××车架厂刘××的办公室内相互厮打,期间,范××持铁管将刘××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刘××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刘××电话报警,范××在现场等候。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与被害人刘××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天津××车架厂办公室内相互厮打,致刘××受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刘××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刘××电话报警,范××在现场等候。
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刘××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单及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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