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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5时20分,被告人翟×驾驶“××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路行驶至天津市×××厂第一分厂对面时,车辆撞上××北路西侧隔离带内路灯杆北侧,造成乘车人孙××当场死亡,翟×、牛××、孟××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5时20分,被告人翟×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厂第一分厂对面时,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北路西侧隔离带边缘接触后,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北路西侧隔离带内路灯杆北侧,造成乘车人孙××当场死亡,翟×、牛××、孟××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翟×赔偿被害人孙××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赔偿被害人孟×损失4万元,并获得谅解;赔偿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管理所隔离带及相关设施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情况、报警受理单、赔偿明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保险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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