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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孔××醉酒后(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8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鲁H×××××的××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孔××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孔××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H×××××的××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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