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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一×,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二×,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于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于二×及于一×的辩护人董酉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秦一×欲报复(已判决)与其产生矛盾的史××、苏××,遂雇佣胡××等人殴打该二人。2012年4月29日、5月2日被告人于一×、于二×两次受胡××指使,伙同张××、王××(均已判决),由刘××(已判决)驾车窜至天津市北辰区××村,殴打被害人苏××,期间因对象认识错误,持刀误将被害人董××打伤。经鉴定,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苏××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一×、于二×各得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0元,均已被二人挥霍。被告人于一×、于二×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一×、于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一×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于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于一×、于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于一×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2、于一×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3、于一×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首后就被取保没有被羁押过说明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秦一×欲报复(已判决)与其产生矛盾的史××、苏××,遂雇佣胡××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2012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一×、于二×受胡××指使,伙同张××、王××(均已判决),由刘××(已判决)驾车窜至天津市北辰区××村,由被告人于二×放风,被告人于一×及他人闯入苏××家中因认识错误持砍刀误将被害人董××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面部划伤、耳廓创、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5月2日早上7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受胡××指使,伙同王××(已判决),由刘××(已判决)驾车前往天津市北辰区××村持砍刀将苏××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肢体软组织创口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一×、于二×各得好处费均已挥霍,后逃逸。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二×主动到河南省曹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一×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七大队投案自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于一×、于二×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赔偿史××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被害人苏××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一×、于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苏××、董××、史××陈述、证人秦一×、胡××、刘××、王××、张××、李××、秦二×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居民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工作说明、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于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一×、于二×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于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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